舟山市教育局 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舟山市规划局 舟山市国土资源局 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舟山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教育局、住建局、规划分局、国土分局、发改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关于补短板的若干意见》(浙委发[2016]1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全面提升学前教育质量的意见》(浙政发[2008]81号)和《浙江省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浙教学前[2016]82号精神,建立健全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市教育局、市住建局、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发改委共同制定了《舟山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学前教育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舟山市教育局 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舟山市规划局
舟山市国土资源局 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9月6日
抄送:省教育厅办公室、学前教育处,市委、市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室,各功能区管委会。
舟山市教育局办公室 2016年9月6日印发
舟山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02)、《浙江省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浙教学前[2016]82号)精神,结合舟山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住宅开发、旧城改造等建设的住宅小区所需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包括商品住宅小区开发和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含安置房)建设中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以下简称配套幼儿园)。
第三条 各县(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是本区域内配套幼儿园建设的责任主体。新建配套幼儿园要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应与住宅小区第一期同步规划、立项、建设和竣工移交。发改、国土、住建、规划、房管、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前期规划
第四条 配套幼儿园建设纳入区域教育设施布点规划,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要落实教育设施布点规划中关于配套幼儿园建设的相关内容,结合居住区规划合理布局。单个小区或成片开发区规模达到5000人及以上的,应按0.5—1万人口设置一所规模6—12班幼儿园的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对非成片开发地块的零星住宅建设或组团开发区域(小区设计规模未达到5000人规模的)应根据规划标准和区域人口测算生源数量,结合教育设施布点规划,另行规划预留出学前教育用地。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出具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要求等内容。对需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地块,县(区)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委会在土地供应时明确配套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要求、建设期限、建成后的产权归属、管理使用单位、交付方式、监管要求等内容。在规划方案论证时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以会审形式审查的,应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六条 国土部门根据规划意见,将配套幼儿园项目用地纳入小区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教育用地。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更改的,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由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就近补还,补还的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少于原有面积。
第七条 发改部门在立项审批时,应根据项目审批前置条件,明确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规模与内容、设计标准和投资等内容。审查和审批初步设计时,应严格执行《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87)、《普通幼儿园建设标准》(DB33/1040-2007)。
配套幼儿园建在住宅小区内,应功能相对独立,与住宅小区其他用地界限明确,并单独提供出入口,确保幼儿和教职工安全。
第三章 建设与移交
第八条 配套幼儿园建设主要有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或政府公建配套两种形式。新建的配套幼儿园必须按省二级及以上标准建设,符合有关建筑设计标准、抗震设计规范等。教育行政部门全过程参与配套幼儿园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主要环节。
第九条 住建部门在园舍建设过程中,要加强质量监督,确保配套幼儿园的建筑质量。未按经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配套幼儿园建设的住宅区,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条 配套幼儿园建成后,开发单位在住宅小区项目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将新建幼儿园按属地原则无偿移交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同时做好幼儿园有关资产、建设资料、文件的移交工作,并提供移交清单,由接收方签署接收意见。相关部门必须凭接收方签署的接收意见,方可为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正式交房手续。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在接收配套幼儿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配套幼儿园产权登记,产权登记部门做好相应协助工作。国土部门根据规划红线负责对配套幼儿园的用地从住宅开发地块中单列,土地用途按教育用地办理配套幼儿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二条 对已建成的住宅区,由教育、国土、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部门组织检查其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情况,并要求按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补足配齐学前教育设施。未按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的,要通过补建、改建、新建等方式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若原有配套幼儿园闲置或改作他用的,要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的配套幼儿园属于国有资产,由属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幼儿园或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对配套幼儿园擅自改建、扩建或拆除,严禁出租、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对因城市建设改造确需征收或者占用幼儿园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依据教育设施布点规划就近或者易地重建,不得影响或者中断正常教学。
第十四条 配套幼儿园招生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优先满足本住宅区内业主适龄子女入园需求,收费参照公办幼儿园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物价部门督促举办者严格执行收费政策,加强收费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功能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